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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
    7行「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
    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
    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
    ),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要扶養子女及母親、須負擔家
    庭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3年8月1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
    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堅稱並未拿到約定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丁○○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2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不足75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6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9號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乙○○、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389號帳戶、9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8月7日18時33分許,假冒網卡平台、玉山銀行客服 致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而誤訂購20張網卡,可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12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2.112年8月7日20時50分許 3.11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 4.112年8月7日21時13分許 5.112年8月7日21時15分許 1.29,986元 2.29,986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900號帳戶 2 甲○○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許,假冒網站、匯豐銀行客服致電佯稱:信用卡不慎登記在團體訂單,可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8日0時31分許 23,123元 900號帳戶 3 丁○○ 112年8月7日19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認證,請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2年8月7日20時19分許 2.112年8月7日20時23分許 1.49,986元 2.49,987元 389號帳戶 4 丙○○ 112年8月7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認證,請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許 2.112年8月7日20時27分許 3.112年8月7日20時31分許 1.14,983元 2.10,123元 3.8,138元 389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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