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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方正

王信雄

謝光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1316、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方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方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光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被告盧方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而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故予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補充更正為「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行照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111年2月5日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第203至212頁)」及被告盧方正、王信雄、謝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盧方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王信雄、謝光宗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上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㈢、被告盧方正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盧方正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信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需扶
    養1名子女及父親;被告謝光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盧方正如附表編號二所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盧方正竊得之信件、行照、駕照等物,所得價值低微
    ,而行照、駕照等物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竊取信件部分 住戶信件 無 盧方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7,000元、行照、駕照 現金7,000元 盧方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盧方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盧方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
                        ○居○○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光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王信雄、謝光宗三人為朋友關係,個別或共同為下
    列竊盜犯行: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盧方正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33號汽車停車格,竊取賀
    梅村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楓橋
    社區,嗣於同日1時12分許,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鄭玉琪所
    管理、置於櫃檯之住戶信件得逞而駕車離去。㈡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6號: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2月10日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江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
    新臺幣7000元得逞。㈢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盧方正、王
    信雄、謝光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選物販賣機店」內,由
    盧方正、謝光宗負責把風,另由王信雄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
    撬開店內邱垂相所有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欲取
    得兌幣機內之現金,嗣因觸發警報器而未得逞,並隨即逃離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方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被害人即系爭小客車車主賀梅村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之竊車犯行。 (三) 1、被害人鄭玉琪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之竊取信件犯行。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方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被害人江瑋文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盧方正之竊盜犯行。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 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盧方正之竊取犯行。 
㈢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信雄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盧方正、謝光宗之供述 雖坦認有至犯罪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三) 1、被害人邱垂相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王信雄、盧方正、謝光宗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盧方正就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部分所
    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盧方
    正、王信雄、謝光宗就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盧方正所犯4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盧方正就本
    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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