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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直接食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在臺中高鐵站為警調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坦承不諱(中檢毒偵卷第127至128頁、乙○毒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080號鑑定書可佐(中檢毒偵卷第101至1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全案情節、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意見,暨被告因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共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提起公訴等因素後,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到庭或具狀陳稱: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臺中地院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兩年內應該不會確定,可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遭逮捕以來,全盤供出犯行,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調查。又年齡尚輕,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現有正當職業,身心狀況欠佳,因疫情經濟陷入困境,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父母及繳付信貸,熱心公益、持續充實自我,期能以藝術天分回饋社會,請求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中檢毒偵卷第128頁、乙○毒偵卷第32頁、毒偵續字卷第7至21、41至45頁),然按:

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惟非謂施用毒品者不具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得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

㈡檢察官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性質並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者,觀察、勒戒及附條件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條件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㈢依卷內事證以察,檢察官係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916號發回續查意旨(檢察官於先前庭期中已諭知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乙○毒偵卷第33頁),審酌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全案情節;暨被告另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共10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提起公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數甚多、情節甚重、刑責非輕等因素,經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就觀察、勒戒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後(毒偵續字卷第7至21、41至45頁),認被告因故意犯他案重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不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已臻明確,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逕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陳年齡尚輕、有正常職業、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濟陷入困境、負債、需照顧年邁父母、受身心症狀所苦、熱心公益並持續充實自我等個人、家庭因素;或另案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等犯後態度,均非得據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被告所指:臺中地院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兩年內應不會確定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況該案112年8月17日繫屬臺中地院後,旋於112年12月19日經審結宣判,益徵被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職此,被告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非有據。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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