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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悅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悅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黃悅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057號、405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10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麥當
    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悅軒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徵得黃悅軒同
    意,於113年1月10日10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悅軒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16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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