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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雯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A07」、第6行「A07」後均補充「及『留君騏』」、第12至13行「藉由聊天之方式與A02培養感情」更正為「由A06將張雯綺之照片傳送予A02,並以LINE聊天方式與A02培養感情,再由張雯綺依A06指示出面與A02見面」、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欄所載「(暱稱「君昊」)」後補充「,再由A06交予『留君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A06、A07、『留君騏』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A02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
    ,然被告及共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
    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共同向告訴人A02詐取財物,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的報酬就是領薪水,薪水
    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3萬元之報
    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與共
    犯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告訴人給的錢都
    是交給A0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
  被   告 A03
        A04
        張雯綺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明知手機門號若恣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A0
    3將以其子張○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A04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提供予張雯綺、A06、A07。嗣張雯綺、A06、A07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雯綺於111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暱
    稱「陳語喬」,結識A02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再以LINE暱稱「Anna(嘴唇圖案)」、「語(花朵圖案)
    」、「語(嘴唇圖案)」、「語芯」、「(3個愛心圖案)
    」,及使用上揭門號及A06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與A02聯
    繫,藉由聊天之方式與A02培養感情,利用A02感情上之弱點
    ,博取信任與同情,復安排由張雯綺假意跟A02交往成男女
    朋友,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誘騙A02,致A02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6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7
    女兒何○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王重鈞(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嗣經A02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2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陳語喬」之事實。 3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以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4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以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重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重鈞將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借予「君昊」與「陳語喬」、將50萬元領出交予「君昊」,「君昊」再交予「陳語喬」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雯綺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詐騙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陳語喬」之女子為被告張雯綺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君昊」為被告A06之事實。 9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花園招待所消費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風靡經紀公司合約書、匯款單、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6、王一明、A04、柯宇翰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被告張雯綺、A06、A07使用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第153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A06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A06前於109年6月間即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黃品洋等20人,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A06、A07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張雯綺、A06、A07於111年2月28日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林英堯,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張雯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A03、A04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A06、A07、張雯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A07、張雯綺共同對告訴人A0
    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舉動,皆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
    ,受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照一
    般健全社會之觀念,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A04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A03、A04所為應為幫助詐欺
    取財,已如上述,自無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理由及話術 時間 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 1 佯稱:沒錢繳電話費、肚子餓沒錢云云 111年3月20日1時9分許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A07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111年3月29日4時6分許    111年3月30日5時34分許  2 被告張雯綺積欠風靡經紀公司、台北花園招待所債務,須購買消費時數云云 111年4月8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當面交付40萬予被告A06(暱稱「君昊」) 3 被告張雯綺須支付違約金以終止與風靡經紀公司之合約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重鈞之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被告張雯綺因而與客人起衝突,需賠償3萬6,000元云云 111年7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A07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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