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毓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涵涵」、「黃煜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新臺幣(下同)310萬元這件他們有轉帳2
,500元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
被 告 陳毓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
之7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淇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Ins
tagram通訊軟體暱稱「涵涵」、「黃煜翔」等所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毓淇擔任面交車手,陳
毓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
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暱稱「K線達人」與楊明
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明隆依指示付款,
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旁防火巷,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款項,陳毓
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楊明
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數控專
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紙予楊明隆而行使以取信楊明隆,並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50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楊明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欣星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15張(含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涵涵」、「黃煜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欣星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