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祜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2日)
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其餘扣案之收據共5張,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單因為是這天的第一單,交水的時候
,2號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楊祜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祜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黃品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楊祜家。嗣楊祜家旋
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祜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嘉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黃品嘉(提告) 113年9月12日9時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 35萬 李國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