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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程克琳張谷瑛蕭淳尹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11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4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0544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田山盛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大廳。抗告人雖辯稱其因認為法務部濫權,檢察體系無端聲押搜索發動罷免案之年輕人,故以此手段向法務部為陳情抗議云云,然其抗議表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及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於該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屬言論自由之表達樣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可歸於藉端滋擾之行為處罰;況抗告人騎車進入法務部大廳高喊抗議訴求時,大廳除了櫃台後方保全人員和維修人員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或正在正門出入,且抗告人抗議地點並非停留在進出法務部之出入口,而是在大廳正中間櫃檯前方停好機車大聲表達訴求,後雖有數位法務部職員或洽公民眾經過,亦是往櫃台左右方搭乘電梯洽公,並未影響其等進出洽公之權益,嗣後警方到場規勸後,抗告人亦立即騎車離開,並未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更無導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之行為,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如上,然抗告人縱認為檢察機關之偵查作為有違法或不當而欲為陳抗行為,本可透過投書或在機關前舉牌抗議等合法手段,抗告人捨此不為,刻意騎乘機車呼嘯進入法務部大廳,已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行徑;再者,法務部大廳屬公務機關辦公場所及民眾洽公場所,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大廳,縱駕駛人無衝撞他人之惡意,騎車過程稍有不慎,仍可能肇事傷及公務人員或洽公民眾,或毀壞機關內之物品;況且,公務人員辦公過程,忽有目的不明之動力交通工具呼嘯進入公務機關場域,亦足使公務人員當下人心惶惶,難以平靜,是抗告人之行為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審酌抗告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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