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舒正本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何昌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舒正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舒正本因被告何昌駿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昌駿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另案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