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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劭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恫嚇告訴人A02之言行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吳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劭文屋內之孩童發出吵鬧聲響,經A02向窗外喊聲反應後
    與其發生糾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A02住處前,吳劭文不斷敲打A02住處大門
    ,語帶恐嚇要求A02開門,以此方式欲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並向A02稱「你好啦你就不要出門,你真的不要出門」、「
    我他媽我修理你的啦」、「你看我要不要修理你啦」、「修
    理你的手腳啦」、「我就是要打你怎麼樣,出來開門啦,你
    開門呀」、「不要出來讓我遇到你,你就知道」、「你出來
    你他媽的手腳沒把你折斷我就不信喔」等語,恫嚇A02,使A
    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劭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修理你的手腳啦」等語等事實,惟辯稱沒有要強制告訴人開門。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乙片、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劭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不斷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語帶恐
    嚇要求告訴人開門,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言之
    ,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
    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
    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
    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僅係敲門,其行
    為縱令人不悅,充其量僅屬干擾他人,尚非有何施加不法腕
    力或客觀上行使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
    26日23時30分許,以「幹你娘」、「臭卒仔,幹你娘」、「
    打人,我打的是畜牲,不是人啦怎樣」、「你就在裡面做龜
    孫子,你就做龜孫子啦」、「叫什麼叫,罵畜牲啦你」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等事實,並有錄音光
    碟乙片、本署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惟依告訴人之指訴,
    雙方顯因躁音問題爭吵,斯時均處於相互對立、情緒激動之狀
    態下,如要求此時必須心平氣和、以禮相待而不容許絲毫情
    緒宣洩之用語,實悖乎人情而欠缺期待可能,是即使被告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難排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之語,屬其個人情緒宣洩,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犯意,
    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對告訴人心理或生活狀態等
    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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