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一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嵩山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為顧及法律與事實適用上說明之方便,本院先對本件自訴人指訴事實中不必要及無關聯之事實,與應適用之法律先予以說明。經查,自訴人丙○○無非係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誣告案件中,曾當庭陳述「...所以我覺得藍先生涉嫌去非法取得這個密件的內容」等言詞,而認該等言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然查,「侮辱」係指行為人抽象之謾罵;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之名譽者,則為「誹謗」,二者迥然不同,應予區別,被告甲○○該等言詞已經將事實與評價結合為一,倘若本院認定該等言詞構成犯罪(假設性語氣),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從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認係「公然侮辱」與否之問題,其法律上之見解實屬錯誤,本院自不受自訴人或其代理人錯誤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以下之論述,即以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敘述之。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自訴狀指稱:被告甲○○於前揭庭期,當庭誣指自訴人「竊取」該檢舉書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庭期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甲○○僅當庭陳述「...所以我覺得藍先生涉嫌去非法取得這個密件的內容」,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故自訴人該部分之自訴狀顯係誤載指訴之事實。再者,自訴人僅指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自訴人誤引法條為公然侮辱罪),故本院僅需審酌被告甲○○上開言詞是否構成誹謗罪即足,至於彼等間其餘事件或糾葛,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本院自無庸審酌,首揭敘明。
(一)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例如,被害人某甲之年齡為四十歲,行為人某乙猶謾罵甲之智商及行為如同小兒,則一般該年齡(四十歲)之地位,客觀上應勝兒童之智商甚夥;行為亦頗具成熟度,應非同小兒行為,故行為人某乙之所為,應足以認定為侵害某甲年齡上之名譽;又如行為人謾罵某律師欠缺法律知識,應足認定侵害該律師之個人與職業上之名譽。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倘將前述觀念予以具體化,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被害法益之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審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各項衝突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倘若係輕微之利益受損(如行為人為追求公益,而對被害人善意之評論);基於人格權社會化之要求,被害人有忍受義務者(如政府首長被報社之漫畫予以消遣);或基於被害人之認許行為(如可推測之承諾)或先行行為所導致者,皆應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欠缺違法性,首揭敘明。
(二)人格權社會化理論致名譽權行使受到限縮:又因社會不斷進步,人際關係亦逐漸複雜化,晚近民法已由個人主義進入團體主義,認為基於社會公益或其他因素之必要,認違反公益之私權,不認其存在,私權行使違反公益者,不認為其行使為正當。此種趨向,稱之為人格權之社會化。例如肖像權,彼邦德國制定肖像法之際,立於個人本位主義者認為,務須維護個人之羞恥心,應規定倘未經本人之同意,即不許他人複製公布;然立於社會本位者,認為務須維護社會之好奇心,至少有公的性質之個人,其肖像權應儘量予以限制,而得複製公布其肖像。此兩種看法,彼此對立,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法律採取後者,許可不經同意而得複製之情形甚多。例如,漫畫足使社會增加笑聲、和樂與和諧的氣氛,故本人應為社會而忍受成為無惡意漫畫(笑)之材料;又如名譽權,為維護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表現自由,有時認為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名譽權之行使時,則藉由可推測之承諾或利益權衡之理論,有時應停止名譽權之使。此種個人受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之評價」予以決定,也因此有「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之理論出現。
(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1、吾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了言論自由之保障,然因條文文字抽象精簡,而制憲者之意圖又乏史料可循,實務及學術意見亦缺乏統一見解之情形下,造成言論自由之範圍與界限模糊不清,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相互衝突時,究竟名譽權在「權利社會化」理論體系下「絕對的退縮」,抑或,言論自由仍有一定容忍之界限,在界限內不得侵犯他人之「名譽權」?實為一重大困難之議題。
2、彼邦美國對言論自由之學說,可分為「追求真理說」(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說」(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前二者係從利益權衡之方法,作成本效益之分析。然而,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它的意涵,非如名譽權藉著客觀社會之評價來予以形成,而是人類應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若如判斷「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方式,採用利益權衡之方式,不免因為了多數人之利益,而犧牲少數人之言論自由權,此當非憲法將之規入基本權利之本意。從而,第三「自我表現說」,較能契合憲法欲保障之言論自由。然而,「自我表現說」是從基本權利理論為基礎,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易言之,該理論從人性尊嚴出發,認為人類透過言論自由,可以實現自我存在之價值,從其理論之基礎,似可發現言論自由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倘非為實現自我價值之言論,自應受到限制。所謂「伸張手臂之權利,始於他人鼻子之始」(The rightto swing your arm ends wherethe other people’s nose begins),由是可知,言論自由之地位雖居於信仰和行為之間,非絕不受限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此兩項基本權利相衝突之下,究應保障何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既是人類求生存、求和諧之產物,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自當衡量採取之價值判斷是否有助於人類求生存、求和諧的觀點出發,而傾向認為倘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時,非為實現其自我價值(含自我實現之價值與自我統治之價值)時,該項言論自由雖屬存在(行為人當然還是擁有該部分言論自由,只是因為在保護另項基本權利的原因下,必需受到限縮,反之,如果否定對於該部分之言論自由存在,無異可能造成chilling effect寒蟬效應,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但該項自由應受到限制,尤其在使他人名譽權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之時為然,故本院認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應綜合參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有助於其自我價值之實現或統治?如非之,則應受限制,如肯定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受到退縮。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為真實者,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同三百十一條各款之具體化之規定,其中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將個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即為因自我價值之實現,而由法律規定該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之明證。
四、經查,被告甲○○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誣告案件中,曾當庭陳述「...所以我覺得藍先生涉嫌去非法取得這個密件的內容」等言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當庭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核被告甲○○之該項陳述,係利用公開法庭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且對訟爭事實有關聯之證據,表達其對自訴人倒底如何擁有該項證據(檢舉書)之看法,其言論之目的,既在行使其訴訟權,自有助於其自我價值之實現,自訴人名譽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已如前述;更何況,對於案件有關聯性之證據,往往左右訴訟成敗,訴訟當事人任一造皆有理由,也有權利懷疑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並藉著指摘他人證據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真實性與取得之合法性(例如本件被告甲○○所言懷疑對造不合法取得證據),使法院對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心證減弱,進而形成對己造有利之心證,自屬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甲○○既為該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訴人陳稱如何取得「檢舉書」之來源,當有表示不予置信,進而懷疑其證據取得合法性之權利,自屬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不罰事由,自訴人之名譽權之保障應受到退縮;至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陳報狀又聲稱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自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對被告多次提起訴訟」,均為醜化自訴人云云,然而,被告甲○○陳述自訴人對伊提起多次訴訟既屬事實,被告甲○○因多次訴訟,需不斷至法院應訴,其自由權因此受到妨害,進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尚非謾罵之言詞,不逾越個人得對他人之合法評價,當屬實現其自我權利(避免自由權一再受干擾)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訴人一再以被告甲○○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與言論自由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斤斤指摘,非屬可採;末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被告甲○○認檢舉書只有伊和一位助教擁有,其他人都沒有該項文件之情形下,自有權(相當理由)懷疑自訴人取得證據之合法性,自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不罰要件,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自訴人誤為公然侮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