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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違反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三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GZ-1699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 (雙向二車道,路段中標繪「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九十四號旁「國輝國宅」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甫欲左轉國興路往南行駛之際,適有一輛由乙○○所駕駛車牌DMI-507號輕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甲○○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左轉國興路前駛,以致在國興路中央黃虛線附近,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號牌、右側保險桿正面及下緣將該輛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乙○○所駕駛行進中之輕機車擦撞倒地。乙○○與其駕駛之輕機車沿路中央黃虛線往北方向,呈一字型直線刮地滑行七點六公尺。乙○○受有左大腿、右膝、左肘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蔡錫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原舉發單漏記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並以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原裁決書漏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本件被告甲○○雖就其駕駛車牌GZ-169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車牌DMI-507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略以「係乙○○駕駛輕機車滑倒後再撞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根本沒有動」云云。但按:右揭受處分人甲○○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相片等件附該卷可資佐證。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陳慶儀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就其於事故發生至現場處理經過、機車倒地滑行刮地痕方向及該輛車牌GZ-1699號自用小客車前號牌掉落等情結證綦詳,載明筆錄並有相片附該卷可稽。況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勘驗期日,在事故發生現場自述被害人乙○○駕駛車牌DMI-507號輕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國輝國宅」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左側路中央黃虛線由其當場打「X」記號處,距其當場自述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道出口 (尚未進入國興路)之位置約有五點六公尺,其間並無該輛輕機車刮地痕,亦經證人陳慶儀當場結證明確,均經載明筆錄在該卷可證。倘若受處分人甲○○自述乙○○駕駛該輛輕機車先於路中央黃虛線其劃記「X」處倒地滑行擦撞距離五點六公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再往右前方刮地滑行屬實,則刮地痕應呈「V」字型而非「一」字型。是受處分人甲○○所辯,並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甲○○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無證據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右膝、左肘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為允洽,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政 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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