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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竣立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間因犯內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諭令羈押,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嗣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該部將聲請人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內亂之罪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判決宣示當日始將聲請人停止羈押釋放,合計聲請人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受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停止羈押獲釋止,共受羈押三百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涉犯內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諭令羈押,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嗣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該部將其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檢察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內亂之罪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判決宣示當日始將聲請人釋放乙節,其中就①其係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諭令羈押,經該部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將其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部分,已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明確,有該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資料卡一紙其上記載: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涉犯內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核定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之情節相符;②另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有內亂罪嫌,將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據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函查明確,有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該判決抄本一件附本院卷可稽,惟聲請人①所聲請主張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後,係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宣示判決當日始將其停止羈押釋放乙節,不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迭向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後,人身自由仍受羈押之拘束,故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仍受羈押,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②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固可得知聲請人因涉內亂案件(其實亦非內亂案件,詳後述),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羈押近一年之時間,惟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對聲請人所受羈押案件之判決結果,如前所述為「公訴不受理」,則聲請人於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遭羈押,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四項要件無一相符,已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於四十年間所涉犯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案件,其案由依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所得前述資料,固係記載為內亂案件,惟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因無審判權移由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他人同乘一自行車因違警被扣於警察局,經警察局將聲請人釋放後,聲請人又藉故罷課遊行,包圍警局,聲請人此一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自與內亂罪無涉,故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亦明確指出聲請人此一行為純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而難以內亂罪相繩,故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聲請人此一行為最後仍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犯為妨害秩序之罪嫌,由該部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函覆本院之前開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因涉妨害秩序罪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不起訴之處分,核亦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四項要件無一相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葉 建 廷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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