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共同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李壁合律師
右列聲請人等以聲請人甲○○、己○○、丙○○、丁○○、戊○○及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壹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己○○、丙○○、丁○○及乙○○○之配偶周良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柒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壹佰伍拾柒日,均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
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壹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己○○、丙○○、丁○○、戊○○及乙○○○之配偶周良材(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皆於三十八年間參加青年軍從軍來台,四十七年間聲請人甲○○就讀於政工幹校專科班七期政治科,聲請人己○○、丁○○、戊○○與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則服役於國防部裝甲兵部隊,詎同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八日,聲請人甲○○及己○○、丁○○與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先後遭國防部裝甲兵司令部政治部保防科憲兵,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旋押往台中清泉崗與大雅間秀山村小廟內,嚴刑逼供七日後,轉送清水鎮後山坡某營地囚禁,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戊○○,一併移送至陸軍總部軍法處馬明潭看守所,同年十月十三日均獲不起訴處分,迄四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獲釋放,聲請人甲○○遭羈押四百零七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聲請人己○○、丙○○、丁○○及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遭羈押四百零四日,聲請人戊○○遭羈押二百九十五日,均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己○○、丙○○、丁○○、戊○○及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均係青年軍二期學生,四十七年間聲請人甲○○就讀於政工幹校專科班七期政治科,聲請人己○○、丁○○、戊○○與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則服役於裝甲兵部隊,同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八日,聲請人甲○○及己○○、丁○○與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先後遭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指揮裝甲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嗣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戊○○,一併移送至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同年十月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迄四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時任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四處處長之證人劉仲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書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劉仲康書信、陸軍總司令部延長羈押裁定、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政工幹部學校學生肄業證書、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在押人犯報告表、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案件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甲○○、己○○、丙○○、丁○○、戊○○及乙○○○之配偶周良材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甲○○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百五十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五十七日,聲請人己○○、丙○○、丁○○及聲請人乙○○○以其配偶周良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百四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五十七日,聲請人戊○○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三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五十七日等情,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渠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己○○、丙○○、丁○○、戊○○及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原均係青年軍二期學生,獲有預備軍官證明書,聲請人甲○○當時就讀於政工幹校專科班,聲請人己○○、丁○○、戊○○與聲請人乙○○○之配偶周良材則分別於裝甲兵部隊任職士官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渠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聲請人甲○○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四百零七日,應准予賠償二百零三萬五千元,逾此數額部分(即請求每日超過五千元之部分),應予駁回;聲請人己○○、丙○○、丁○○及乙○○○之配偶周良材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均為四百零四日,均應准予賠償二百零二萬元;聲請人戊○○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二百九十五日,應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