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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名譽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於該案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二十二法庭審理時(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可見在被上訴人(乙○○)自己所提的民事答辯狀裡面,所提證物可證明上訴人(甲○○)為了(一個考績的事情),到處揚言要殺人放火,為了一個考績的事情,要打斷人家孩子的一條腿,遷怒不相干的人...這種人依照這種行為,他的人格假定是並不值得六百萬元,真的說他為了一千多塊錢,他竟然威脅打斷別人孩子的腿,孔子說:『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對不對?他是當過老師,自己也有孩子,為了這麼一點點錢,你要去打斷人家孩子的腿,人家的孩子跟你有什麼相干,你這個人要知道羞恥,我在中國商銀人評會(說)這個人不知道羞恥,到現在還不知道羞恥」等言詞,指摘合法行使訴訟權之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右開犯罪事實,而被告乙○○之前開言詞,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訴人甲○○曾懷疑該開庭錄音帶遭銷磁及剪接部分,本院曾告知自訴人得聲請鑑定該錄音帶之真偽,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讓本案單純化,故就勘驗所得辯論)。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我願意向自訴人甲○○道歉,我在高等法院用辭強烈了點,我講不知羞恥,是要勸他,並做訴訟攻擊防禦,我沒有實質的惡意云云,然查:

(一)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例如,被害人某甲之年齡為四十歲,行為人某乙猶謾罵甲之智商及行為如同小兒,則一般該年齡(四十歲)之地位,客觀上應勝兒童之智商甚夥;行為亦頗具成熟度,應非同小兒行為,故行為人某乙之所為,應足以認定為侵害某甲年齡上之名譽;又如行為人謾罵某律師欠缺法律知識,應足認定侵害該律師之個人與職業上之名譽。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倘將前述觀念予以具體化,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被害法益之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審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各項衝突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倘若係輕微之利益受損(如行為人為追求公益,而對被害人善意之評論);基於人格權社會化之要求,被害人有忍受義務者(如政府首長被報社之漫畫予以消遣);或基於被害人之認許行為(如可推測之承諾)或先行行為所導致者,皆應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欠缺違法性,首揭敘明。

(二)人格權社會化理論致名譽權行使受到限縮:又因社會不斷進步,人際關係亦逐漸複雜化,晚近民法已由個人主義進入團體主義,認為基於社會公益或其他因素之必要,認違反公益之私權,不認其存在,私權行使違反公益者,不認為其行使為正當。此種趨向,稱之為人格權之社會化。例如肖像權,彼邦德國制定肖像法之際,立於個人本位主義者認為,務須維護個人之羞恥心,應規定倘未經本人之同意,即不許他人複製公布;然立於社會本位者,認為務須維護社會之好奇心,至少有公的性質之個人,其肖像權應儘量予以限制,而得複製公布其肖像。此兩種看法,彼此對立,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法律採取後者,許可不經同意而得複製之情形甚多。例如,漫畫足使社會增加笑聲、和樂與和諧的氣氛,故本人應為社會而忍受成為無惡意漫畫(笑)之材料;又如名譽權,為維護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表現自由,有時認為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名譽權之行使時,則藉由可推測之承諾或利益權衡之理論,有時應停止名譽權之使。此種個人受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之評價」予以決定,也因此有「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之理論出現。

(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1、吾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了言論自由之保障,然因條文文字抽象精簡,而制憲者之意圖又乏史料可循,實務及學術意見亦缺乏統一見解之情形下,造成言論自由之範圍與界限模糊不清,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相互衝突時,究竟名譽權在「權利社會化」理論體系下「絕對的退縮」,抑或,言論自由仍有一定容忍之界限,在界限內不得侵犯他人之「名譽權」?實為一重大困難之議題。

2、彼邦美國對言論自由之學說,可分為「追求真理說」(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說」(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前二者係從利益權衡之方法,作成本效益之分析。然而,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它的意涵,非如名譽權藉著客觀社會之評價來予以形成,而是人類應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若如判斷「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方式,採用利益權衡之方式,不免因為了多數人之利益,而犧牲少數人之言論自由權,此當非憲法將之規入基本權利之本意。從而,第三「自我表現說」,較能契合憲法欲保障之言論自由。然而,「自我表現說」是從基本權利理論為基礎,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易言之,該理論從人性尊嚴出發,認為人類透過言論自由,可以實現自我存在之價值,從其理論之基礎,似可發現言論自由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倘非為實現自我價值之言論,自應受到限制。所謂「伸張手臂之權利,始於他人鼻子之始」(The rightto swing your arm ends wherethe other people’s nose begins),由是可知,言論自由之地位雖居於信仰和行為之間,非絕不受限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此兩項基本權利相衝突之下,究應保障何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既是人類求生存、求和諧之產物,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自當衡量採取之價值判斷是否有助於人類求生存、求和諧的觀點出發,而傾向認為倘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時,非為實現其自我價值(含自我實現之價值與自我統治之價值)時,該項言論自由雖屬存在(行為人當然還是擁有該部分言論自由,只是因為在保護另項基本權利的原因下,必需受到限縮,反之,如果否定對於該部分之言論自由存在,無異可能造成chilling effect寒蟬效應,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但該項自由應受到限制,尤其在使他人名譽權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之時為然,故本院認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應綜合參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有助於其自我價值之實現或統治?如非之,則應受限制,如肯定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受到退縮。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為真實者,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同三百十一條各款之具體化之規定,其中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將個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即為因自我價值之實現,而由法律規定該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之明證。

二、經查,被告乙○○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二法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自訴人甲○○及被告乙○○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當庭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指摘自訴人,然查,該案件係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四八號誹謗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同係被告乙○○毀損自訴人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案件中自訴人甲○○為上訴人,被告乙○○為被上訴人),而自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之權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然而,被告乙○○於答辯時,並不對該案之重心在於伊有無以言詞毀損自訴人乙節答辯,竟以無相關聯之事實,指摘自訴人「你這個人要知道羞恥,我在中國商銀人評會(說)這個人不知道羞恥,到現在還不知羞恥」,對於自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一連三次謾罵自訴人不知羞恥,顯非言論自由欲保障之範圍,更難認謾罵別人不知羞恥是訴訟上行為所必需,自構成自訴人名譽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而被告乙○○一連串三次謾罵之行為,難謂無實質之惡意,美國何姆斯大法官(Justice Oliver W.Holmes)對於言論自由曾言「測試真理的最佳原則,即為在競爭市場中,使人接受之能力」,而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予以謾罵,當非測試真理之途徑,客觀上,謾罵既非善意之評論,亦非理性意見之交換,僅為有意貶低他人人格之目的,當無法使人接受。從而,被告乙○○既意在謾罵,無助於其個人自我價值之實現;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被告乙○○謾罵之「言論自由」與自訴人甲○○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而造成名譽權受損間相互權衡,亦不相當,自難認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從而,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曾以言詞誹謗遭本院判刑確定,猶再犯同條之罪,非難性較高;然而被告乙○○雖坦認伊之言詞較為激烈,然仍不承認其行為是誹謗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向自訴人當庭表示歉意,雖自訴人不予接受,然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乙○○係中國國際商銀之高階主管,因誹謗自訴人而施以短期刑罰,尚有未當;及因誹謗自訴人甲○○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被告乙○○縱然向自訴人當庭道歉,然亦無法彌補自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迄今未賠償予自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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