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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為社會知名人物,言語行動均成為媒體報導採訪之對象,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台北市博新電視臺臺內,利用召開「谷名倫事件大公開」之文字記者會,指摘曾任聯合報之記者丙○○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聯合報對其之如附件一之報導稱「...當時我們去了飛機場的時候,我的朋友行李太多,推了個娃娃車,叫我幫忙推一下,我推了一下,這個聯合報的丙○○叫我拍張照片,我就拍了張照片,第二天說我化妝潛逃,這真是『下流無恥到家』,因為前面又是下跪,後面又是潛逃...」,致使無毀損丙○○名譽故意之在場聯合報記者項貽斐及大成報記者游智森,分別將前情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分別以文字披露如附件二之聯合報、大成報,散布傳播予不特定之閱報大眾,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在博新電視臺召開「谷名倫事件大公開」記者會中有如前開事實欄之陳述,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剪報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在卷可證,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之陳述,已堪認定。雖然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情事,辯稱:當年報紙登說我向谷名倫的父母下跪,將案子推到我身上,後來我堂堂正正的離境,自訴人丙○○竟又報導我喬裝潛逃,利用新聞媒體污辱陷害我,當時環境我又不敢和記者鬥,害我背了二十年的冤枉,故說他下流無恥到家,無何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接受東森電視臺專訪時確曾指摘被告丁○○當時曾向谷名倫之父母下跪,故自訴人稱被告丁○○有下跪認錯之情事,顯屬不實;退步言,被告丁○○所稱之「下流無恥到家」,尚無具體補充敘述之因果論述,亦僅構成公然侮辱,不構成誹謗云云。然查:

(一)為顧及法律與事實適用上說明之方便,本院先對本件不必要審酌之事實與應適用之法律先予以說明。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自訴人丙○○接受東森電視臺專訪時,曾提及被告丁○○曾向谷名倫之父母下跪」乙節。但,該項事實不論存在否,都是發生在本件被告丁○○召開記者會之後,被告丁○○與自訴人對此事實亦俱認實在,則被告丁○○在召開記者會時,顯然無法預見自訴人在記者會後有何陳述,其在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丙○○之言行,當僅以自訴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該篇報導為限。故該節事實之發生與否,與本件被告丁○○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毫無關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辯護,恐非本件案件之焦點;又,「侮辱」係指行為人抽象之謾罵;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之名譽者,則為「誹謗」,二者迥然不同,應予區別,而被告丁○○既對自訴人丙○○六十七年間之報導評為「下流無恥到家」,已將自訴人之報導與其本身之評價結合,自屬「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從而,被告丁○○辯護人之前項辯護,亦非可採;又,被告丁○○為知名之公眾人物,媒體記者對於其言語或行動,必詳加報導,被告丁○○亦對此當知之甚稔,假設被告丁○○言語上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所指摘,新聞媒體本諸「真實報導」之原則將之披露於電視、報紙、雜誌或其他電子媒體,屬正當業務行為(容後述之),自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故若被告丁○○若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摘自訴人,而本院認為自訴人之名譽權法益確有受到損害時,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本院當不受自訴人丙○○錯引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拘束,故在此一併說明。

(二)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例如,被害人某甲之年齡為四十歲,行為人某乙猶謾罵甲之智商及行為如同小兒,則一般該年齡(四十歲)之地位,客觀上應勝兒童之智商甚夥;行為亦頗具成熟度,應非同小兒行為,故行為人某乙之所為,應足以認定為侵害某甲年齡上之名譽;又如行為人謾罵某律師欠缺法律知識,應足認定侵害該律師之個人與職業上之名譽。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倘將前述觀念予以具體化,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被害法益之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審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各項衝突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倘若係輕微之利益受損(如行為人為追求公益,而對被害人善意之評論);基於人格權社會化之要求,被害人有忍受義務者(如政府首長被報社之漫畫予以消遣);或基於被害人之認許行為(如可推測之承諾)或先行行為所導致者,皆應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欠缺違法性,首揭敘明。

(三)人格權社會化理論致名譽權行使受到限縮:又因社會不斷進步,人際關係亦逐漸複雜化,晚近民法已由個人主義進入團體主義,認為基於社會公益或其他因素之必要,認違反公益之私權,不認其存在,私權行使違反公益者,不認為其行使為正當。此種趨向,稱之為人格權之社會化。例如肖像權,彼邦德國制定肖像法之際,立於個人本位主義者認為,務須維護個人之羞恥心,應規定倘未經本人之同意,即不許他人複製公布;然立於社會本位者,認為務須維護社會之好奇心,至少有公的性質之個人,其肖像權應儘量予以限制,而得複製公布其肖像。此兩種看法,彼此對立,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法律採取後者,許可不經同意而得複製之情形甚多。例如,漫畫足使社會增加笑聲、和樂與和諧的氣氛,故本人應為社會而忍受成為無惡意漫畫(笑)之材料;又如名譽權,為維護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表現自由,有時認為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名譽權之行使時,則藉由可推測之承諾或利益權衡之理論,有時應停止名譽權之使。此種個人受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之評價」予以決定,也因此有「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之理論出現。

(四)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1、吾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了言論自由之保障,然因條文文字抽象精簡,而制憲者之意圖又乏史料可循,實務及學術意見亦缺乏統一見解之情形下,造成言論自由之範圍與界限模糊不清,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相互衝突時,究竟名譽權在「權利社會化」理論體系下「絕對的退縮」,抑或,言論自由仍有一定容忍之界限,在界限內不得侵犯他人之「名譽權」?實為一重大困難之議題。

2、彼邦美國對言論自由之學說,可分為「追求真理說」(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說」(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前二者係從利益權衡之方法,作成本效益之分析。然而,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它的意涵,非如名譽權藉著客觀社會之評價來予以形成,而是人類應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若如判斷「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方式,採用利益權衡之方式,不免因為了多數人之利益,而犧牲少數人之言論自由權,此當非憲法將之規入基本權利之本意。從而,第三「自我表現說」,較能契合憲法欲保障之言論自由。然而,「自我表現說」是從基本權利理論為基礎,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易言之,該理論從人性尊嚴出發,認為人類透過言論自由,可以實現自我存在之價值,從其理論之基礎,似可發現言論自由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倘非為實現自我價值之言論,自應受到限制。所謂「伸張手臂之權利,始於他人鼻子之始」(The rightto swing your arm ends wherethe other people’s nose begins),由是可知,言論自由之地位雖居於信仰和行為之間,非絕不受限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此兩項基本權利相衝突之下,究應保障何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既是人類求生存、求和諧之產物,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自當衡量採取之價值判斷是否有助於人類求生存、求和諧的觀點出發,而傾向認為倘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時,非為實現其自我價值(含自我實現之價值與自我統治之價值)時,該項言論自由雖屬存在(行為人當然還是擁有該部分言論自由,只是因為在保護另項基本權利的原因下,必需受到限縮,反之,如果否定對於該部分之言論自由存在,無異可能造成chilling effect寒蟬效應,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但該項自由應受到限制,尤其在使他人名譽權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之時為然,故本院認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應綜合參酌以下事項:a、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有助於其自我價值之實現或統治?如非之,則應受限制,如肯定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受到退縮。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為真實者,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同三百十一條各款之具體化之規定,其中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將個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即為因自我價值之實現,而由法律規定該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之明證。b、行為人之言論,在客觀上是否足使被害人之名譽權陷入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如是,則該項言論應受限制。c、不論審酌是否使被害人之名譽權陷入「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或審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有助於其「實現自我價值」,都應再從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身分與職業為何予以權衡之。如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則被害人之名譽權,將比一般人更容易陷入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雖該公眾人物必須忍受大眾對其言行批判、指摘之行為,但實際上,該等批判或指摘,與大眾之利益有關之機率甚高,自有助於自我價值之實現,但是,倘行為人僅涉言語謾罵,或對合法行使職權之人言語謾罵,客觀上自難認為其謾罵之行為,不應受何等限制。例如行為人謾罵依法審判之某某法官貪贓枉法,欠缺法律素養而毫無實據等是。

(五)經查,被告丁○○在記者會陳稱「...當時我們去了飛機場的時候,我的朋友行李太多,推了個娃娃車,叫我幫忙推一下,我推了一下,這個聯合報的丙○○叫我拍張照片,我就拍了張照片」,該項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之圖文報導事實部分完全相符,雖自訴人丙○○將其中所見之事實,加入自己之見聞意見而成為「導演丁○○,昨天下午四時三十分悄悄搭乘華航00八次班機飛往美國。他在登機時為了躲避別人注意,導演了一場『戲』,推著一個同機赴美友人的小孩,喬裝一個攜眷登機的旅客。結果,還是給記者識破了,弄得他有點啼笑皆非。...他說,谷名倫的死,根本與他無關,至於所謂他向谷的母親跪地求饒,更是荒唐,倒是谷的父母『再三向他求情,希望不要把事情擴大』...」,而遭被告丁○○指摘為「第二天說我化妝潛逃,這真是『下流無恥到家』」,然而,記者對於事件之報導,無不就其實地之觀察,參酌部分自己之意見而成,並非單純地陳述事實,故因各記者見聞內容或觀察角度不同而略有差異,此乃「新聞自由」之範疇,有關於記者「採訪」之自由,應涵蓋於「新聞自由」之範疇中,此觀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五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判決「採訪之目的確實在於『報導』,而其手段與方法,比照整個法秩序精神可視為相當,又為社會觀念所肯定時,可視為正當業務行為」自明,足徵,自訴人就當時機場見聞所為之報導,雖有參酌自己之意見,但該項報導,尚無曲解事實之情事,據上所述,自訴人丙○○當時之報導,乃正當業務行為之行使,尚無不當;更何況,自訴人在報導中,也將被告丁○○之意見,予以刊出,作為平衡報導,其報導應屬中肯,被告丁○○竟將自訴人丙○○合法行使新聞自由之行為,評價為「下流無恥到家」,本院認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丙○○在社會上其職業(記者)之客觀評價,而「下流無恥到家」之遣字用語已屬謾罵,無非指摘自訴人程川康違背新聞道德,不適任記者之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認以「下流無恥到家」評自訴人尚無不當,故被告丁○○斯時於記者會中對自訴人丙○○之指摘,顯非一時情緒性之用語,其行為顯已對其職業上之名譽(新聞記者的專業形象)構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美國何姆斯大法官(Justice Oliver W.Holmes)對於言論自由曾言「測試真理的最佳原則,即為在競爭市場中,使人接受之能力」,而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予以謾罵,當非測試真理之途徑,客觀上,謾罵既非善意之評論,亦非理性意見之交換,僅為有意貶低他人人格之目的,當無法使人接受。從而,被告丁○○既意在謾罵,無助於其個人自我價值之實現;末查,自訴人丙○○之報導既無不當,被告丁○○以「下流無恥到家」予以謾罵,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謾罵之言論自由與因合法之報導而造成名譽權受損間相互權衡,亦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坦認有前開事實之指摘,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剪報二紙及錄影帶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使並無誹謗故意之聯合報、大成報記者,在平面報紙上以文字予以散布傳播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妨害公務、違反建築法等前科(均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對其所為坦然承認,雖對其行為法律上之評價非屬適當,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丁○○為知名藝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丙○○曾為新聞記者,其專業形象與名譽受此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丁○○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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