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二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販賣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諭知無罪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受羈押期間,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諭知無罪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聲明請人誤為一百五十八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押票回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英己八六執二三一九字第二二六二六號函附卷可稽。復查,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元。
據上論斷,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