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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
陳家振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陳家振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貳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振前因叛亂案,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國防部軍法局羈押審訊,歷時一年一個半月,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無罪,於四十年四月十五日開釋出獄,本案自羈押至開釋出獄前後歷時四百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家振前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與叛亂組織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年三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澄字第0八二三號判決無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經國防部以(四0)則副字第八0一號核定上開無罪判決而確定,迄四十年七月一日始行保釋,各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澄字第0八二三三號判決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九五號函及附件所示案件資料卡內載明聲請人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保證書等件可稽,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二百七十四日(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一日,其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七十四日)。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以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一日止受羈押二百七十四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及所受身心折磨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遭羈押,是逾上開羈押期間部分,聲請人聲請賠償尚嫌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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