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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六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黃育民
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黃育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四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止,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即四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至同年五月廿五日止,共計受羈押肆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育民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四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經該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國防部核定無罪確定,迄四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始經交保開釋,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之規定,聲請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即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止受羈押之四百四十二日,准予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黃育民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四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經該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國防部核定無罪確定,迄四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始經交保開釋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九六號函檢送之案卡影本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前開叛亂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曾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四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止受羈押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右所述,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右開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核定確定前,即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四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止,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即四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五日止,曾受羈押共計四百四十二日(44.03.11~44.12.31為296日,45.01.01~45.05.22為143日,45.05.23~45.05.25為3日,合計442日),且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十五年六月廿二日生,其因前開叛亂案件受逮捕、羈押時為年約三十歲之青年,正值青春年華,當時之身分係台北縣瑞芳鎮瓜山國民學校教員,因此案受無罪判決前收羈押約一年二月之久,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家計名譽亦已深受影響,其所受之身心損害非輕等情狀,應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受之四百四十二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二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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