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可分為小型車停放線、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與殘障者專用停車位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分別將車號KNW-五三九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市○路一號周邊設有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線之路段上,而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孝坤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前後三次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分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三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共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國,是日為元宵節,違規地點僅塗抹藍漆,未樹立警告標誌,且因停滿許多汽、機車,無法從外觀上判斷地上有塗藍漆,又停車未依規定位置停放,為秩序罰,屬狀態犯,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被發現違規,依法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本件竟連續三次就同一違規事實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且受處分人到庭辯稱:違規地點為白實線云云,然查:右開三次違規行為,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三00號函附違規照片三張在卷為憑,以違規照片觀之,地上有明顯藍漆並繪製殘障者圖案,此種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標線設置,外觀上已足判斷為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自無須另立警告標誌,且有關本市市○路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查係本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設置完成,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二六三0四00號函附卷可考,被告空言違規地點為白線,自屬推卸之詞。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遂增訂該條,以杜流弊,而該條因無具體規定時間究應間隔多久、空間究應距離多遠,始得連續處罰,為避免執行發生齟齬,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予以補充規定,此等法令規定,自無踰越母法規定範疇,況如一違規停車行為,屬於狀態犯,遭舉發違規停車一次後,即得肆無忌憚違規停車而可免罰,此顯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扞格相背,從而,違規停車行為,立法者認其本質上並不以狀態犯加以解釋,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亦有其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考量。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移置適當處所,然受處分人分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位停放重型機車,因已逾二小時,且受處分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無法責令受處分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法僅「得」移置車輛,並非「應」移置車輛,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前後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