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罰在案,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具狀不服,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因第一次裁決書之違規條款與罰鍰金額有誤,乃依法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裁處在案,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六二二五八00號函檢還受處分人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異議狀及送達第二次裁決書,並附知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法前之規定)連同司法狀紙提交原處分機關轉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第二次裁決書,有第二次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係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寄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