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自緝字第67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民國78年6 月間,曾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向南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借款,當時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自訴人清償南陽公司欠款後,由南陽公司林茂松將前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竟未將本票交還自訴人,而於78年、79年間,分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自訴人為免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提供210萬元之擔保而塗銷查封,並隨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勝訴在案,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79年7 月3 日向提存所具領自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假債權向法院施用詐術,使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並提出本院78民執全荒1740字第26398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本院79年訴字第2157 號 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1688號判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自訴人欠我1700多萬,這210 萬元只是其中一部分,我有去查封他的財產,他提供反擔保,律師告訴我這筆錢我可以提走,我確實與自訴人有210 萬元的本票債權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確有簽發發票日為78年6 月1 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面額為21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亦據此曾於78年、79年間,分別具狀向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不動產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訴人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提供擔保金210 萬元(本院78年度存字第11024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之後,被告聲請本院對該擔保金發禁止取回命令及收取命令,並於79年7 月3 日依當時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由被告收取前開擔保金210 萬元等情,亦有本院78民執全荒1740字第26398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見偵卷第3 頁)、前開提存物取回書影本、本院79年取字第2933號領取提存金卷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32號本票執行全卷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系爭本票雖經本院於79年9 月27日以79年訴字第2157號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6 月29日以79年上字第1688號判決上訴駁回,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供述一致外,復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前開判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具有系爭本票債權,而係以假債權向法院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本件被告是否不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自訴人主張被告之所以不具系爭本票之債權,乃係因系爭本票是其向南陽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保證票,而當其清償南陽公司欠款後,南陽公司林茂松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轉交,然被告竟未將該本票交還自訴人云云,關乎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一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在自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自訴被告侵占系爭本票(即本院86年自字第165 號)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省「林茂松」口卡予自訴人指認,自訴人竟供稱全省「林茂松」口卡並無伊所指之「林茂松」,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閱屬實,則自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委,主張被告不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乏證據證明,不足採憑。
㈣基上,自訴人之指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不得以使被告受不利益判決為主要目的之自訴人唯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所憑上開證據資料,既均難令本院形成不利被告心證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併辦之事實(87年度偵字第7830號)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