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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О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英豪王綽光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政
聲請人
戊○○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玖佰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權利受損人甲○○曾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八日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覆字第一六號判決無罪,至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交保開釋,共計受羈押九百八十日,爰依法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夫、戊○○、丙○○及丁○○之父,業於七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次查,權利受損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而於四十三年一月八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覆字第一六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核定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嗣於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交保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四○七號函及所檢附之案件卡、判決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甲○○應係自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獲交保開釋,從而權利受損人甲○○自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迄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九百五十三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權利受損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之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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