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О號
- 聲請人
- 甲○○○被繼
- 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被繼承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玖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元與其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曾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七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復字第十九號判決無罪,其自逮捕日起至釋放日止共計羈押九百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三年五月七日遭前台灣省保密局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復字第十九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獲釋放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六五八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應係自四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三年五月七日迄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聲請人減縮其所受羈押之日數為九百四十一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