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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REY-八0二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五六巷附近,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甲○○當場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警員甲○○不及當場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及顏色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堅決否認有右開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右開車輛均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違規當天伊下班後,直接回家,作息正常,不可能深夜在外等語,核與證人受處分人之母蘇美秀到庭證稱:家裡有三女兒及夫妻共五人,機車不能借人,只能上、下班騎,我能確定違規當天晚上機車就停放在樓下,因為每天晚上我一定要去倒垃圾,受處分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都在家裡,因接到罰單離違規時間很近,記得清楚等語相符,以受處分人係為人師表之老師,理應知書達禮、誠實懇切,尚不至於為區區五百元罰鍰即勞師動眾陷自己母親於虛偽奸佞,是其等所言,尚非不可採信;況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我看到是男生騎的車子等語,顯然警員甲○○當場攔停之違規者並非受處分人,雖舉發警員甲○○亦證稱:那裡有路燈,可以看得到車號,沒有誤認等語,惟衡諸社會目前偽造車牌情形時有所聞,偽造者就車輛之車牌、車種、顏色等特徵,均極盡可能之吻合,以防洩漏偽造之破綻,則受處分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況原舉發違規行為乃不服取締(攔停不停)、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原處分卻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乃未戴安全帽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者未盡相符,則舉發機關是否已就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不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是否可逕行變更舉發條文,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該輛違規闖紅燈機車所懸掛「REY-八0二」號機車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且原處分復逕行變更舉發法條,遽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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