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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0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郭清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法),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郭清香,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郭清香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0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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