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
六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街四十七號四樓之一住處,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再與甲○○共
同以影印方式印出影印本後,旋由甲○○換貼自己相片於該影印本上後,再將乙
○○之「佑」字、出生月份之「1」字及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五之
3號13樓之「13樓」塗掉,並將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七八九○一二號變
更為A一二О七八九三一二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
陳昇,甲○○及乙○○並於變造完成後再影印一枚由甲○○放置身上隨身攜帶,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號
前因另案為警盤查時,在甲○○身上查扣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准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住所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九十七之十六號之事實,有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提交本院之上訴狀載明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四七號四樓之
一,是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四七號四樓
之一送達審理傳票而由被告之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參,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攜帶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警查獲及與乙○
○共同以影印方式變造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係與國民身分證之真正所有人乙○○共同影印,且並無變造後所稱陳昇之人
,伊與乙○○係為開玩笑而共同影印變造,並無生損害於任何人,也未供自己使
用等語云云。經查:被告係與乙○○共同以影印方式變造乙○○真正國民身分證
影本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本院傳
喚證人乙○○到庭,而證人乙○○前因此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係
證稱:其不認識甲○○,其未變造亦未同意甲○○變造,甲○○答辯稱係其幫忙
製作的並非事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
偵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惟被告於上訴後仍再三堅稱與乙○○係友人關係,
且係乙○○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而共同影印變造,其確實有經乙○○本人同意
,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在被告家中因為要換傳真機碳粉,就與被
告拿其身分證出來影印,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並由其先影印一張再剪下遮住部
分影印,所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均有不同,只有印一、二張
而已,被告告訴其這樣印沒有事,其向被告要照片的原因是想說要變一個不同的
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質諸證人乙○○何以與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詞迥異時,復多次曉諭證人乙○○其證言將涉及個人
刑事責任之有無,證人乙○○仍再三陳稱於本院證言始為真實,則審酌被告自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確實認識證人乙○○並係共同變造,而若證人乙○
○並不認識被告,自無甘冒個人刑責而於本院自承係共同變造之可能,是應以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共同變造等情為可採,且被告與乙○○倘僅係出於戲謔而影
印,自無改貼被告照片之必要,更無於影印後留存以供被告隨身攜帶之理,從而
被告係與證人乙○○共同變造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自白係與證人乙○○共同
變造部分顯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或公眾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獲有受損害之虞,且所受損害包含民事、經濟、
行政、刑事及精神上者,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
關所製發之特種文書,除戶政機關外並無任何人得加以變更其上資料乃係一般國
民均有之認知,即縱係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人係無任何權利加以更改資料,是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辯稱係與乙○○共同變造且無陳昇該人之存在即係不生損
害云云,然被告擅自變更年籍等資料並更改姓名為陳昇,顯已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被告變造後之姓名陳昇,乃係社會上知名之歌手,是
被告所為亦已生損害於名為陳昇之人,被告空言逕自解釋法律,實無可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乙○○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
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
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應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係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前揭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乙○○
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已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
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審主文漏未諭知,亦有未合。
(三)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雖前於八十六
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然經被告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免訴
,是原審犯罪事實欄亦有誤載。上訴人雖執前詞上訴辯稱未生損害請求判處無罪
,核其所辯係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空言辯解對守法意識顯係薄弱、犯罪後對於偽造文書罪所欲
保護之法價值及利益何在、迄至本院審理中仍無法理解、顯對法律常識嚴重不足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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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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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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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