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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文 男 六十四歲(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九日生)
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B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三—七七0號、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矇領牌照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八0公里處行駛,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號行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車牌號碼A三—七七0號、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申領牌照所檢附之海關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證結果係偽造,而該營業遊覽大客車矇領牌照後復予以使用而行駛後經警查獲等情為據;訊之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A三—七七0號、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公司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使用矇領牌照之行為,陳稱:車輛係陳澤生、連文益向華東公司所購買之後再靠行公司,當時信任監理處所核發之牌照,不知有偽造證件之情事,如果知道就不會購買,之後監理處發現有問題就行文警政署,但為通知公司,所以到被警查獲之後才知偽造矇領之事等語,經查:車牌號碼A三—七七0號、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由華東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不實之證件向台北市監理處聲請領用牌照登記,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過戶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五二六二一00號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又依照台北市監理處之資料,在台北市監理處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詢後發覺以偽造之證件矇領牌照後,即函送偵辦並函請警政署協助查扣牌照,至受處分人於號牌查扣前是否知悉矇領知識,台北市監理處並無書面資料等情,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五五六六三一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照卷正資料以觀,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於經警查扣前知悉矇領牌照之情事,是其所辯非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知悉矇領牌照之事而仍使用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另外,車牌號碼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本件處分書所認定之使用矇領牌之行為,亦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號,由連文益駕駛時為警查獲,之後,連文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北縣行駛時,再度為警查獲,有舉發單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是否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應由台北市監理處處理;再者,車牌號碼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二次經警舉發違規時,車牌號碼A三—七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牌二面均由查獲員警查扣,此有舉發單二紙在卷可憑,是何以該車共有大牌四面,係舉發單誤載或有偽造車牌之犯罪情事,並應由台北市監理處查明舉發情形以及所查扣之車牌真偽後,再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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