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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五二四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AWX-九四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舉發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分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路段之人行道劃有停車格,距此停車格約

一、二百公尺遠處才有入口斜坡道,是該路段既然劃有停車格,並設置入口斜坡道,又無標示不能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則伊當時要停車至停車格而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遭警在停車格旁攔車開單,並非在人行道行車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除經受處分人自白不諱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行為,至堪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惟按人行道專屬行人使用,設置目的在保護行人用路之安全,雖人行道上劃有機車停車格,但非謂該人行道已屬可駕駛機車之道路,機車駕駛人停車前若需經過人行道,自應以關閉引擎牽引機車之方式通過以達停車之目的,否則,前開設置人行道以保護行人用路安全之目的勢將形同虛設,本件受處分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縱其目的係為找尋停車位,仍無懈於其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即不論當時該人行道有無行人行走,均屬違規足認係與行人爭道之行為,而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相關規定即不能推稱不知,應詳讀相關交通法規再駕車上路,以免造成本身及其他行人用路之危險,豈能以人行道無標示不能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即想當然耳認為可駕車行駛人行道,視行人安全於不顧。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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