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二О一一О五一九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六О三一四九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註: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未審驗被註銷;嗣受處分人(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號牌AX—二九二一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六О三一四九二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牌號AX—二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車而係使用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二О一一О五一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六十九年就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七十七年考取職業小客車駕照,八十四年因過期而未審驗,既被註銷職業小客車駕照,理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自動恢復,並非無照,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在高速公路過收費站被員警臨檢而被告發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客車駕照並未消滅,何有無照駕車云云。經查:受處人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惟未依規定按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業經註銷,而受處分人於右揭日時,執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在受處分人未持逾期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前,其普通駕駛執照並非當然回復其效力,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及九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