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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6G─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二0公里,被交警攔下告知超速,但因當時時間已晚且光線昏暗,異議人簽收罰單後即離去,回家才發現罰單並未註記該雷射槍編號及合格證書,且沒有說是依據何項法令可以使用雷射槍進行測速。後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七警察隊)函覆異議人並檢送該雷射槍編號及英文測試報告,使異議人無法得知該雷射槍是否合格?則使用該雷射槍進行測速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情,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甲○○並不爭執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6G─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行經前開速限時速一百公里地點,經警欄檢並簽收超速罰單等違規事實,惟辯稱:伊對該雷達測速槍合格性及適法性有疑義,警方倘使用不合格雷射槍進行採證所得之超速資料,並不正確云云。經查,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三均明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足以說明科學儀器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異議人質疑科學儀器採證適法性,容有誤會。再者,國道第七警察隊業已提出當天採證所使用之序號PL一六四二九號雷射測速器原廠證明及檢驗合格文件,證明該儀器經原廠檢測性能良好,本院再電請該隊傳真該類儀器之測試報告譯文附卷可參,可見依現存資料並無異議人質疑雷射槍性能有何不良之處,則國道第七警察隊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號6G─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二一公里高速行經前開違規地點,堪予認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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