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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五二五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五五五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C-五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駕駛人行駛至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口,因該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共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本件違規事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受處分人委託司機蔣銀光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當日違規駕駛人蔣銀光之姓名、在應到案日期前委託駕駛人告知當日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即直接裁罰受處分人,程序尚有未洽。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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