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釋放,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計受羈押二百四十六日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有本院押票、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受羈押二百四十六日(釋放當日不計算),此部份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戳可考,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該案受羈押長達二百四十六日,雖獲判無罪確定,惟羈押期間影響其工作及家庭,致其身心受創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九十八萬四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