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二九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八分騎乘DKE─四八一號輕型機車於本市○○○路○段五八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八○MG﹨L』違規,本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等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揆諸法意行為人應有『駕駛』之行為,然而警方在本人坐於路邊未有駕駛之行為,即進行舉發,過程不無可議。二、法條之立意係因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未有駕駛行為遽然進行酒測,是否妥當,值得商榷。三、警方當場攔查本人駕車與事實不符,因當時本人早已受傷坐於路,已失去駕駛車輛行為能力,何來當場攔查之說::」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八許騎乘DKE─四八一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五八號前為值當晚九時至翌日凌晨一時巡邏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林佳明等人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並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二九四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甲○○,異議人甲○○拒簽收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影本在卷足稽,雖然異議人甲○○始終辯稱「::本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途經台北市○○○路時,因身體不於路旁休息,警方經過現場時發覺本人身上有酒味乃進行酒測::警方未在本人有駕駛之行為,即進行舉發,過程不無可議::本人並未駕駛車輛,員警經過時早已坐在路邊休息多時,希望能詳查本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訴書)、「::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約二十三時途經新生北路因身體不適,腳部已受傷::坐於路邊休息,警察於巡邏時經過本人身旁,發覺本人身上有酒味乃逕行酒測::警方聲稱當場攔查本人駕車,與事實不符,因當時本人早已受傷坐於路,已失去駕駛車輛行為能力,何來當場攔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那時候他來的時候,我人是在路邊的,我準備將車子推到人行道那邊,他並沒有看到我騎機車,他只是經過的時候看到我,要我做酒測,我並沒有騎到車子,我人是坐在花圃上面的,我的腳受傷很難過,我準備要做車回去,我是將車子停在那邊的,警察不是我騎機車時攔下我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等語,惟證人即本件違規案件攔檢酒測警員林佳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則證稱「::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經過新生北路一段五十八號那裡,我是親眼看他騎機車轉彎,樣子好像已經喝酒東倒西歪,他是由市○○道○○道路要直走右轉,我們是直走剛好看見他,他沒有看到我們的巡邏車轉過去就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們就趨前上去,受處分人當時的態度不友善接著就咆哮::」等語,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林佳明與異議人甲○○佐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且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十八分,你是如何出現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前?)因為我在附近小吃店喝酒,離現場大概有三、四十公尺,因為我身體不適,腳受傷我就坐在路邊休息::(你如何由小吃店到新生北路一段五十八號前?)我是走到巷子裡面把機車騎到巷子口,我準備把車子停在路邊,我準備要坐車回家::」,而於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係陳述「::本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途經』台北市○○○路時因身體不適坐於路邊休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約二十三時『途經』新生北路因身體不適,腳部已受傷::坐於路邊休息::」,可見異議人甲○○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又據證人林佳明前揭證述異議人甲○○騎機車轉彎,樣子好像已經喝酒東倒西歪,異議人甲○○亦供承前述飲酒結束後騎機車上路準備返家,因身體不適而停車坐於路旁休息,顯然飲酒已對其對機車操控能力造成影響,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其有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核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