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市警交大字第A3K616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T七—八0六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在臺北市○○路四五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拖吊),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四五號已數十年無人居住,且該處並無消防栓,受處分人停車並未妨礙他人,且該處前後皆有路邊停車格各三格,為何只拖吊中間的車?又該處紅線是何人所劃?為何於該處劃紅線?均不清楚,且紅線模糊不清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號T七—八0六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在臺北市○○路四五號前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二六七六00號書函檢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㈡而臺北市○○路四五號前之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等情,有該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0七四一九00號書函附卷可稽,足見該處確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其紅線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情事,受處分人辯稱:該處紅線並非政府機關劃設,且模糊不清云云,均非可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無消防栓、停車並未妨礙他人、不知為何劃設紅線云云,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不能據以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