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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聲明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I○○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J三○○一五三號裁決處分罰鍰三千元,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時表示撤回聲明異議確定,惟受處分人均未遵照原裁決書主文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程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受處分人仍駕駛車號AV—四六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九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張金星攔停路檢,經警查得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而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AV—四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以:伊自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聲明異議案件當庭「撤回」聲明異議後,即等候裁決所通知以便按照前案裁決書內容配合執行,惟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迄本件為警攔查時,方知悉持有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未為任何告知逕行註銷,實有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該條立法意旨,係只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㈡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J三○○一五三號裁決,裁罰主文係:「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繳送執行。㈡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該案業經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後始行確定,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此有該裁決書、本院交通事件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執行通知單在卷可佐。

㈢惟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罰鍰及逾期不繳納之各種易處處分,均係於該案確定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須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不依該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始生上開效果之法定要件不符,且忽視受處分人得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吊扣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各種易處處分形式上觀之固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惟於各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裁處罰鍰之裁決於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後至撤回前並未確定,自無受處分人不依確定之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於該裁決確定前即開始計算裁決書處罰主文內諭知上開各種易處處分,其對不存在之事實為上開各種易處處分,難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第六十一條條文雖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揭行政命令修正將易處處分之規定一併於裁決書主文記載以告知受處分人人,然處分機關之裁決及作成各該易處處分仍應符合母法即上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須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仍不依該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主管機關方可為各種易處處分之要件,受處分機關仍難據以為各種易處處分。

㈣更原處分機關雖曾於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撤回後,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二七九七七○○號書函,另以「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信封郵戳為憑)持本書函至本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銷牌照、駕照、強制執行。」,惟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僅寄送至「臺北市○○路○段二一八巷二十號二樓」非受處分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乙節,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四三一二六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二一一六六○○號書函在卷可稽,則前開延緩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期限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難依據書函內之「於收到文十五日」開始計算逾期繳納罰鍰之期限,更無「逾期不繳納罰鍰」之可能,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無論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J三○○一五三號裁決書、或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二七九七七○○號書函,因裁決書主文欄所載起始日期係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日、而其後書函並未合法送達,無法計算起始日期,而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均不得依據前開條文為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受處分人不繳納罰鍰,逕行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是受處分人所辯應堪採信。

三、揆諸前揭說明,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未合,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AV—四六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使用註銷駕照駕駛之事實,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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