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194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 月1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S-623 號輕型機車,未按館前路之遵行方向(南向北單行道)行駛,而沿館前路北向南逆向行駛至襄陽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王俊欽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44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1 月30日)前之同年1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裁決書贅引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於93年5 月5 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ACU-194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3年1 月14日21時50分時許,駕駛機車沿襄陽路從重慶南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並非從館前路左轉至襄陽路,於行經襄陽路、館前路口時,經警員以其未禮讓行人為由堅持開單,其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輕型機車於右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警員王俊欽到庭證述:當時其正在執行取締勤務,駕駛警用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襄陽路、館前路口,見一機車騎士由館前路土地銀行騎樓地,將機車騎至館前路車道,再逆向沿館前路北向南行駛通過襄陽、館前路口左轉進入襄陽路西向東車道,其即於該路迴轉,在靠近二二八公園捐血車附近將受處分人攔停等語在卷,並有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㈡查證人王俊欽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時,亦自承當日確曾行經上開路段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證人所言之上述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裁決書贅引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