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原 處 分 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騎乘RJD—二三八號機車與蔡美所騎乘之車號MCR─八四九號機車發生碰撞,擦撞當時伊有下車處理,並將對方的車及人扶起,也問蔡美有無怎樣,而她表示沒關係,隨後她就把車推至路邊休息,此時伊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情形,因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汽車駕駛人在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主觀上尚須該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JD—二三八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八號前,不慎與第三人蔡美所騎乘之車號MCR─八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美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逕自駛離,經路人報案由警察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違規行為,當場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等情,有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美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異議人當時確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異議人確實不知告訴人腳踝受傷之情形,有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一份可按;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異議人主觀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知,從而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
五、從而綜上所述,事發當時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據。則原處分機關遽為裁決應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應適用之法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