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