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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紋妤蔡世祺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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