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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4歲民
被告
SOI
被告
101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INTER-ALPHA公司」(於我國尚無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2樓203室)之負責人,明知前開公司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買賣外匯,竟自民國86年間起,與受僱人乙○○(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乙○○在前揭公司之上址內,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向客戶收取欲匯往菲律賓之披索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將款項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或甲○○設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乙○○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於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之陳麗珠(甲○○之母),由陳麗珠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其所使用之菲律賓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陳麗珠於菲律賓「第一旅社」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等值之披索,匯入上開不詳之菲律賓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乙○○,由乙○○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上開其本人或甲○○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通知收款人至前揭公司上址收取現金,雙方再定期以沖帳方式結算差額,而均以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賺取每新臺幣(下同)100元收取2.5角之匯差,其中自89年2月間起迄91年11月間止,甲○○等人計受託匯款至菲律賓22億5千104萬9018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21億8511萬7268元。又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買賣外匯,買賣之外匯包括美金、菲律賓披索,均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係依據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每買賣1元美元,約賺取2至3角,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迨91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伊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辯稱伊均不知情,伊之華僑銀行帳戶,當初係伊要辦理美國簽證,需要存款證明,故將該帳戶交給乙○○幫忙辦理美國簽證,辦完美國簽證,伊就到美國,該存摺因未向乙○○收回,乙○○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伊自83年間長期旅居國外,84年間更因與泰籍女子成婚而定居泰國,92年間伊未返台,惟伊之華僑銀行帳戶竟於92年初銷戶,足證該帳戶確非由伊使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中,除伊之存摺外,均非伊所有,均不能證明伊有任何犯罪行為,伊母親和乙○○雖是合夥人,但伊無參與,伊很守法,雖做過很多笨事,但絕不會做壞事,伊沒有僱用施用乙○○,伊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辦稱: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其一再證述受僱於被告,但每月財務報表、結帳均交給陳麗珠,薪水也由陳麗珠來發云云,而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卷內,先則供稱其受僱於甲○○之證據要問陳麗珠,嗣又說受僱之時,被告曾寫信給他,但信不見了云云,乙○○從未能提出任何伊受僱於被告之事證。於同上卷內第44頁中亦提到被告只要回國,均未參與這項業務,後又改稱被告回來就與參與業務,沒回來就沒參與,非但前後所供不一,且不合常情,豈有僱主不關心自己之業務,或有時關心,有時不關心。乙○○亦提及其之前做進出口業務,每月收入5、6萬元,但其到上揭公司每月收入僅1到3萬元而已,除非他自己當老闆,否則豈會為他人之公司,而放棄自己較好之工作。綜上足認證人乙○○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高等法院案卷(包含歷審卷宗),均查無被告僱用乙○○,或被告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事實之任何事證,且證人乙○○確有如前被告辯護人所指前後矛盾之供述,其供述不合情理,復甚為顯見,而其本院所供之證詞,亦有較般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第130頁),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其稱:①被告在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他一開始是打工,後來有需要才做這個公司,開始都是他自己在做。②開始不是被他僱用,好久之後才被他僱用。③被告要出國,要伊幫忙,伊才受僱。④他開始都有做,出國後就比較少來,以前都是他跟他媽媽在做。⑤伊在調查局所供伊是80年間受被告要求伊才來台並不正確,不是被告要求,伊經常來來去去。⑥被告曾寫信給伊,只是聊要做什麼做什麼的,並沒談及其他。(與伊之前所供有被告給伊之信可以證明被告僱用伊顯有不同)。⑦伊在86年受被告僱用。依其上所供,其受僱時間多次不同,且被告既是一開始即自行在經營,何以又說被告一開始是打工,沒有什麼職務,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㈡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如何處理,其供稱:剛開始都虧本,只有中間一段時間有一點點賺,賺的錢當作公司費用,財務報表給菲律賓那邊被告家人,伊有去過菲律賓二、三次,沒有和菲律賓那邊的人接觸過。伊不知陳麗珠是否在開旅行社(與其於92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第6頁所供陳麗珠在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平時都是被告在台灣直接與陳麗珠聯絡,故伊不知陳麗珠之聯絡電話),公司財務結帳都是由公司匯給陳麗珠再通知被告,伊都是向陳麗珠結帳,大部分事情都是菲律賓那邊交代台灣公司處理,菲律賓方面就只有陳麗珠,沒有別人,但伊沒講陳麗珠是同行(與其在同上偵卷第6頁指陳麗珠為其地下通匯同行不同),公司結清之後剩下的錢交給陳麗珠。被告來公司的話,都要付費用給他,被告不在期間,伊都聽陳麗珠之指示。剩下的錢給誰,伊忘記了(與之前所供係交給陳麗珠顯然矛盾,是被告委託伊處理台灣公司之事務,不是陳麗珠,伊不認識陳麗珠(伊稱曾到菲律賓

一、二次,伊在馬尼拉之辦公室見過陳麗珠,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119頁,顯然矛盾),公司有賺的錢都在台灣云云。其上所供非但多處矛盾,且其財務、帳務均係與陳麗珠結算,被告從未參與,依常情,其縱係受僱於人,自係受僱於陳麗珠,與被告無關;其又稱不認識陳麗珠,顯不合情理;而在台灣所賺的錢,都留在台灣當公司費用,僱用乙○○及其他職員,與被告或陳麗珠無何好處(其所謂被告到台灣公司時伊要付被告費用,無事證以證之,不足採信),被告或陳麗珠豈肯持續經營五、六年,亦不合情理。

三、再查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之資料(資料外置證物袋),得知被告於83年11月24日之前,雖有多次出入國境之記錄,惟自83年11月24日出境後,至84年8月25日始入境,惟15天後,即於84年9月9日出境,至86年12月16日始入境,惟4天後即出境,直至93年7月22日始入境,以其83年11月24日起至93年7月22日之前,其僅19天在台灣,顯不可能經營公訴人所指之業務,其受託匯入台灣之金額高達21億8千餘萬元,匯出台灣之金額,則高達22億5千餘萬元,依公訴人所述,被告每百元賺取2.5角之匯差,則被告之獲利以此計算,則其獲利高達1千零9萬餘元(尚不包括美金及披索之買賣所賺之匯差),顯與乙○○所供公司只賺一點點錢不合,而該公司之業務既是如此龐大且長久,何以竟無任何被告參與事證,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辯其華僑銀行之帳戶,於其出國後疏忽而未向乙○○取回,致為乙○○所用一節,核與乙○○於本院所供:被告出國後該帳戶由伊管理,印鑑存摺均由伊保管使用,被查獲時,該印鑑及存摺放在公司之櫃子裡,後來誰拿走了伊不知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8、122、127頁),又稱:伊沒保管被告之印章及存摺,可能是被告的人保管,有沒有交給被告伊不知道,伊跟公司裏面有時來幫忙的人姓丁,說可否交給陳麗珠,後來不知道是誰拿走(見本院卷第127頁)雖然前後矛盾,惟被告之存摺及印鑑確為該公司所用則一,而被告確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自屬可信。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於出國前有幫忙在外招攬客戶,賺取每筆新台幣3至50元之佣金,大概括共賺2百元到5百元,伊無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何況依其所述,其所賺取之佣金僅區區2百至5百元,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龐大業務不合,其自白顯與事實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案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乙○○所經營之規模如本件公訴人所述),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現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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