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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5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95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於民國85年10月12日羈押禁見,迄至85年12月6日始交保,共羈押56日,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9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5000元計算之國家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85年間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該協會遭人檢舉宋七力假借發光、分身顯相之詐術詐取財物,聲請人於85年10月11日在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接受警訊時,即坦承:「... 剛才從協會扣回來剪套作假的照片證據,我服了,我承認是作假以人工製作的照片,是詐騙人的」、「(你對本案意見)我承認宋七力顯相照片是人為加工製造行騙信眾」(見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而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人之遭羈押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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