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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郵局」2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年人間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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