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4年02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51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駕駛車號M9-00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07日下午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165巷13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員警實施交通稽查,發覺車旁有嘔吐物,乃要求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異議人拒絕受測,經該所之警員以「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51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章,警員遂在舉發單內載明「拒簽」字樣視為送達,經異議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2 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61,800元之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喝酒,而由友人翁文華駕車送異議人返回住處,停車於異議人住處之巷道內,將引擎熄火後,因左前輪胎已破損,翁文華即去找輪胎行換修,而由異議人在駕駛座上等候,異議人因酒醉而嘔吐於車窗外。故異議人當時根本未有任何駕駛汽車之事實,且汽車當時早已停放於巷弄內,並非於行駛中被攔檢,不但汽車引擎已熄火,且汽車大燈也早已全部關閉,汽車左前輪輪胎已破損完全沒有氣,此亦有員警採證之照片可證,豈可僅因駕駛座旁之道路有嘔吐物,即認定異議人正在駕駛汽車,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所警員蘇鶴峰到院結證稱:當時伊經過光復北路時,看到一部靜止的車子旁邊有嘔吐物,覺得行跡可疑,伊就過去問車子裡面的人,當時裡面只有一個人就是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說剛吃完尾牙,開車要回家,異議人在找停車位,請伊網開一面不要處罰。當時因為車的鑰匙還在鑰匙孔裡面,排檔在D檔,引擎還是熱的,所以伊判斷異議人是酒後駕車,伊靠近時,車子已經熄火,之後伊就請其他員警來進行酒測,但是異議人拒絕,所以伊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4 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場採證之照片12幀為憑。且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3年01月01日,有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次查舉發員警既已到庭作證並提出採證照片,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持逾期駕照駕駛車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否認舉發事實時,自應釋明其遭舉發之證據有何可疑之處,否則本院即得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並未存有合理之懷疑,進而認為本院已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之程度,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

㈠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駕車,而係由朋友翁文華送伊回來,到現場時發現輪胎有異樣,其朋友去找輪胎行,伊為了怕擋到別人,所以就坐在駕駛座等其朋友回來,伊當時沒有駕駛這輛車輛云云(本院94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惟查本院於94 年3月15日當庭諭知異議人陳報翁文華之地址,並於94年3 月29日續行調查,但異議人則到庭陳稱:不知翁文華之住址,且翁文華因有禁忌無法到庭(本院94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確實坐在駕駛座上,其駕駛座、車門旁均有嘔吐物,汽車鑰匙仍在鑰匙孔裡,排檔在D檔,手煞車放下、並未拉起,益證異議人酒後駕車並停車於路旁。蓋若確實有「翁文華」其人,駕車送異議人回家並停車離開去找輪胎行,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人停車並離開車輛時,縱使車內有人等候,亦均會將排檔推至P檔,且將手煞車拉起,豈有任令排檔在D檔,手煞車放下之狀態即行離車?異議人雖又提出照片主張當時排檔推至P檔,且將手煞車拉起,惟查異議人並未證明該等照片係於遭舉發當時所拍攝,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㈡再查異議人雖辯稱:為了怕擋到別人,所以就坐在駕駛座等朋友回來云云,惟查據此適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隨時啟動引擎而移動汽車之可能,而異議人復已大量飲酒,為異議人所自陳,則異議人即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而應予以規範處罰,非謂行駛於寬闊馬路上、經警當場攔停始屬酒後駕駛行為。異議人所辯,尚有誤解,自不足採。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本件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

㈢另查異議人又辯稱:當時天氣寒冷,汽車引擎蓋不可能是熱的,警察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正因為本件舉發當時天氣寒冷,因此未經發動之汽車引擎蓋不可能為發熱狀態,除非業經發動而剛剛熄火,而舉發員警亦正因為此項合理推論而認為異議人有駕駛行為。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址錯誤,蓋光復北路165巷並無13號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當時為94年01月07日下午22時45分,天色昏暗,舉發員警確有可能因視線不清而誤載門牌號碼,然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僅為「光復北路165巷13號前」,故門牌號碼縱屬有誤,但違規定點則確定為「光復北路165巷」無誤,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以清晰顯示異議人及其車輛所在位置,因此該項誤載並不影響違規地點之認定。

㈤異議人另辯稱:汽車輪胎已破損,無法駕駛云云;惟查該車如因輪胎破損而無法駕駛,則異議人如何由翁文華駕駛該車載送返家?是異議人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1,8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均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