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事實更正為「綜合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後,該男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告知毛鐘瑩」証據並所犯法條補充「參以倘非被告將其密碼告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焉得遂行詐欺犯行,及衡情一般人均有不將存款帳戶及印章置放一處之認識,被告既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當亦有此認識及作法等情以觀,在在足証被告確涉上開犯行至明。」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証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証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英豪以上與正本無異。
附錄本裁判之相關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