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郵局」2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年人間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