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經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查獲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受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所為係犯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
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第八條第四項之
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
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之託,原擬短期保管藏放槍彈而犯
本件之罪,其寄藏數量非鉅,犯後亦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扣案子彈
,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係由直徑八.六四㎜、長度十五
.九七㎜金屬彈殼及直徑七.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
子彈,經取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八
八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其中除子
彈二顆業因鑑定所需試射後已不具子彈效用外,其餘改造手
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 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