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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54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詐欺案件,於85年10月1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復於85年12月5 日獲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2329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聲請人計遭羈押49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以5千元折算1日之金額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受害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聲請人乙○○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於85年10月1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其參與協會事務多年,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為由,當庭予以羈押禁見,此有該署當日點名單之註記及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北檢署85年偵字第23335號卷第11頁、46頁)。嗣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12月9日就其所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前之85年12月5日,經該署檢察官准予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上開偵查卷第153頁),爾後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

(一)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85年10月12日、18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78年間即認識宋七力,並自81年初「中國宋七力顯相會」成立時加入成為創始會員,並被選為該會理事,且於濱江街協會成立時,亦獲選為理事,嗣並使用羅正弘拍攝之宋七力分身相片出版「宋七力天人合一思想分級編」一書販售予會員(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153頁、154頁反面、155頁、159頁反面、北檢85年偵字第23335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足見聲請人於宋七力成立之各協會均擔任要職,且參與各該協會運作多年。再者,依聲請人於85年10月12日於警訊中供稱:伊陸續出資約7佰萬元向羅正弘購得宋出力分身照片1、20萬張贈送予宋七力及協會使用,於78年至82年間陸續拍攝完成(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155頁正、反面、156頁反面),復於85年10月18日偵查時供承:照片為伊找羅正弘拍攝,在鄉下人茶館所拍。「宋七力引進長城」亦在鄉下人茶館拍攝,拍出來有長城在宋的肉身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3335號卷第15頁),參諸共犯羅正弘於警訊中自承其為宋七力拍攝之分身發光出竅之相片,均係利用多重曝光、虛空顯相之效果作成,大部分宋七力假神蹟之照片都是伊變造拍攝後,再大量沖洗販賣給宋七力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91頁、93頁反面、94頁);共犯宋七力亦供承其出資約五佰萬元左右向羅正弘購買總數超過萬張以上之分身照片,照片均屬虛假變造等事實(見北檢八十五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30頁至31頁、32頁反面),可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且就拍攝虛假分身照片供宋七力顯相協會販售予信眾之經過,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係依據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互核之結果,至為明顯。

(二)另就表演定身術乙節,依聲請人於85年10月18日警訊中供承:被宋七力定身時,不只伊一個,有劉膺榮、張乃仁、鄭振冬等四人外,尚有其他數十人被定身。剛開始於78年、79年時,伊是不會被定身,後來才會被定身,伊只被定的不動而已,沒有其他怪異行動作行為,伊想可能是自我心理暗示的催眠作用所致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160頁),核與共犯宋七力於警訊所供「(錄影帶中,張乃仁被你定身及採花之動作,是真實的嗎?)那是假的,那是張乃仁與我之間的默契做出來的。」、「(張乃仁與你配合所做之動作,有何用意?)是為了騙取信徒入會之會費,幫我詐取供養金」、「(宋七力放光照明錄影帶中當眾表演者共幾人?表演之時機為何?)共四人。

一、張乃仁表演定身法(拔不起花);二、鄭振冬表演舌齒相爭;三、乙○○表演跪不下,起不來;四、劉膺恭表演拳頭滑肩。是我於示範本心功能時,手指何人他就必須配合動作」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35頁、40頁反面);共犯鄭振冬於警訊中所供:「(你在錄影帶內表演舌齒相爭、掌摑臉部、撞桌子、翻斛斗是否有與宋七力套招?)是假的,為了要在大眾面前取信信徒與宋某套招默契造成的」(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82頁)等語相符。聲請人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伊曾在聚會中表演定身,宋七力讓伊定身,有一次伊下跪,他說伊爬不起來,伊想這是伊自我暗示的作用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3335號卷第14頁正、反面),是檢察官依聲請人前揭坦承之情節,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而認其涉有詐欺罪嫌重大,依法諭令羈押被告,乃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亦甚明白。

(三)至就聲請人有無參與協會資金運作部分,聲請人雖否認有替宋七力處理私人財產之行為,惟據共犯宋七力於警訊中供稱:於80年及81年間會員陳美娟及向春梅所供養之1千萬元及30萬元之銀行本票,伊是經由乙○○洗錢,請他代為轉入帳戶後兌領交予伊花用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96頁);共犯羅正弘於警訊中供稱:有一位乙○○之男子曾在電話中親口告訴我朋友曾鳳蘭說宋七力之財產都是廖在管理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94頁),而聲請人亦於85年10月18日警訊中自承上開會員供養宋七力之鉅額支票確係透過其個人帳戶兌領後提交宋七力花用之事實(見北檢85年偵字第27136號卷第160頁反面、161頁),益見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認其涉嫌重大,殊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與共犯宋七力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其擔任宋七力顯相會要職,且參與會中事務多年,並由宋七力出資透過聲請人請共犯羅正弘拍攝宋七力虛假分身照片,以供販售信眾,亦配合宋七力指示表演定身術,甚且協助宋七力兌領部分供養金錢,足見檢察官以其行為涉案情節重大,參與程度非輕,有與其他共犯勾串證述之虞等情而予以羈押,已極灼然。故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其受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5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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