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