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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守訓高偉文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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