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夥同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建中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由黃建中攜帶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及工具,侵入臺北市○○區○○街一一三巷十七之四號一樓丙○○住所,由黃建中負責下手竊取丙○○所有之日幣六萬七千元、美金三十二元、港幣一百四十元、馬來西亞幣五十元、旅行支票五張(面額共美金三百七十元)、數位相機一台、項鍊六條(起訴書原載珍珠項鍊六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項鍊墜四只、旅行箱一只、女用手錶一只、字畫掛圖三幅、金戒指五只、人民幣十九元、韓幣十一元、英鎊五元得手,而乙○○負責在樓下把風接應;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乙○○、黃建中共同侵入臺北市○○區○○街二十六巷七號甲○○住處之樓梯間欲行竊,適為屋主甲○○發覺報警查獲而不遂,黃建中佯稱為修理電線工人藉故逃匿,乙○○則逃脫不及,經警扣得上述丙○○所有之財物及乙○○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用之物。
二、案經丙○○、紹勝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參照),
並有被害人丙○○領回前開為被告竊取財物而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照),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七頁至
第四十八頁、弟五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
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件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⑴鐵鋸-長約三0公
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切割面為金屬製且為鋸齒狀、重約
十七公克;⑵扳手-金屬製、長約二0. 五公分、前端尖銳
、重約二八三公克;⑶鐵剪-金屬製、長約二十五公分、前
端尖銳、重約三四六公克;⑷大一字起子二支-均金屬製、
長各約四0. 五公分、前端尖銳、重均約二六四公克;⑸小
一字起子三支-均金屬製、前端尖銳、長各約十九. 四公分
、三十一公分、二十六公分、重各約二一六公克、二0七公
克、九十九公克等情,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上開工
具均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重量甚重乙節觀之,
上開工具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甚且得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之物當屬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黃建中共同實施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侵入告訴人紹勝霸
住宅樓梯間之始,即有竊盜之犯意,嗣因被發覺而未實施竊
盜,顯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
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卷
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㈠參照)。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
○於本院調查表示警詢未詳盡記載是否針對侵入住宅提出告
訴,渠等真意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本院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之公
寓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公寓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仍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
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丙○○、甲
○○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侵入住宅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
連續侵入住宅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開庭調查時,被告表示
其有精神狀況不佳,並在警詢時表示其有服用精神藥物等語
(聲羈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八頁參照),惟在本院審理時,
被告對於犯罪當時之情狀應答自如,精神狀況堪稱正常,並
非無法理解當時犯罪之情狀,且被告亦自承係在當兵時認定
有精神憂鬱之症狀,但在實施本件竊盜時,清楚知道自己在
作違法之情事等語,本院因認本件被告無實施精神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
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鑽、鐵
撬、被告供承係其叔叔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偷竊無關,且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麻質手套 │ 十二只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
│ │ │ │保管字第一二七五號編號│
│ │ │ │3 │
├──┼──────┼────┼───────────┤
│ 2 │ 鐵 鋸 │ 四只 │同上編號4 │
├──┼──────┼────┼───────────┤
│ 3 │ 手電筒 │ 一只 │同上編號5 │
├──┼──────┼────┼───────────┤
│ 4 │ 板 手 │ 一只 │同上編號6 │
├──┼──────┼────┼───────────┤
│ 5 │ 鐵 剪 │ 一只 │同上編號7 │
├──┼──────┼────┼───────────┤
│ 6 │ 一字起子 │ 五只 │同上編號8 │
│ │ │ │(原記載四只,經勘驗後│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
│ │ │ │ 為五只。) │
├──┼──────┼────┼───────────┤
│ 7 │ 背 包 │ 一只 │同上編號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