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乃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丙○○與戊○○(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刻正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全長二十二公分,為金
屬製成,前端長十公分,甚為鋒利,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螺
絲起子一把,與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五一
巷六弄九號,由戊○○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該棟建築物
一樓大門門鎖,並負責於一樓大門口把風,由丙○○進入該
棟二樓之丁○○住處行竊,竊取丁○○所有之三面金牌等財
物得手後,即與戊○○一同離去;其二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
二一巷三弄二七號,由戊○○以前開方式進入該棟建築物後
,由丙○○於一樓大門口把風,戊○○上樓至該棟二樓(起
訴書誤載為同街二二一巷三弄二七號三樓)之甲○○住處,
並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竊取甲○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戒指五只、金耳環二對、金飾珍珠胸
針一個、金手鍊一條、美金十一元、人民幣二十九元、港幣
四十元及舊版新臺幣三百一十元等財物得手後,戊○○自該
棟二樓往一樓方向下樓欲離去之際,適逢屋主甲○○自該棟
一樓往二樓方向返家之際而察覺有異,甲○○旋即大聲呼喊
「有小偷」等語並轉身往一樓大門方向跑去欲向外求援,丙
○○當場逃逸無蹤,戊○○為脫免逮捕,竟追趕甲○○,於
甲○○將抵一樓之際,自甲○○身後伸手摀住甲○○之口,
並將甲○○推往該棟公寓之地下室,以此強暴手段,避免甲
○○呼救求援,戊○○仍當場為附近住戶協力逮捕且報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
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
時之證述(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
㈣現場相片六張(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及第四七頁參照)。
㈤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二張(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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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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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字螺絲起子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
│ │ │ │管字第三一七二號編│
│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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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套 │壹雙 │同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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